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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结案规范化的法律思考

时间:2015-04-09 09:49 作者: 特约通讯员 王军洲 来源: 渭南政法网

渭南政法网(特约通讯员 王军洲)陕西省高院将2015年确定为“司法规范化建设年”,从审判权、执行权运行的重要节点入手,以规范化建设为抓手,推进公正司法,切实践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执行环节,坚决纠正执行案件“体外循环”、拖延执行、滥用结案方式等问题。司法实践中,执行结案存在许多瑕疵,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几乎所有执结的案件,都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这一兜底条款,法条适用很不规范。

过去许多法院把中止执行、发放债权凭证等方式也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其中产生了许多不规范的做法,导致案件当事人对执行工作不理解、不满意,影响执行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就执行结案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进行探讨,以期使执行结案更具规范性,切实做到结案法定,将相关法律的规定落在实处。

一、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

(一)国家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种: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及和解且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得以实现,这种情况是最为完满的结案方式,通过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全部实现,执行目的达到,案结事了。

裁定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终结事由法定,在此类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也不得不结束执行程序。另外,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裁定不予执行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对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分为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不予执行。不予执行的事由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但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和执行法官并不将其严格区别于“执行完毕”。执行完毕与和解的重要区别在于:执行和解强调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或者是部分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对剩余债权的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后,则不应以“执行完毕“结案,而应当以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结案。

(二)最高院在规范性文件中确立的执行结案方式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9年,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标准的通知》中首次明确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合法的结案方式。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四查“,穷尽了执行措施,执行标的依然不能实现,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进行,由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当具备可供执行条件时,恢复对法律文书的执行,是一种程序性结案。

2、委托执行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施行的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由此,委托结案成为一种新的结案方式。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过的其他执行结案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要求,结案压力等原因,再加上法院内部管理及执行工作统计的需要,一些法院将中止执行在司法统计上计入结案,终结执行程序并签发债权凭证的也计入结案,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同样以执行和解结案等。

(一)关于中止执行结案

中止执行不是也不应当是一种执行结案的方式。从法律规定上看,中止执行是执行程序的暂停而非结束。《民事诉讼法》对中止执行做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列举了中止执行的事由、这一规定与《执行规定》第108条的规定区别明显。从理论上分析,中止执行是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发生了某些特殊情形而使执行程序暂停,待特殊情形消失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的一项制度。中止执行是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其发生于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结束前。而在历年来的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出于对结案司法统计的要求及片面追求执行案件结案率,许多地方的法院将中止案件作为结案纳入司法统计数字,导致执行干警产生不同认识,从而使案件结案方式更加混乱。

(二)关于发放债权凭证结案

2001年,债权凭证首先在个别省份试行,由于这一制度使部分执行“死案”、“难案”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因而在全国各地法院被广泛。

所谓实施债权凭证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不能,由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未受清偿的金钱债权的权利凭证,同时执行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强化了执行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极大地减少了执行积案。但因其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上没有设置相关的制度措施,且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实现无实际意义,在2009年《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出台后,发放债权凭证的做法得以全面停止。

(三)关于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结案

从《执行规定》第10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的,不符合结案条件,不得结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少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而以执行和解报结案件,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

三、从实体性结案到实体性结案与程序性结案并存的趋势

(一)最初的法律只承认实体性结案

执行规定第108条的四种执行结案方式,其中可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其中第(一)、(二)项是权利本身被撤销而消灭,第(三)、(四)项是因权利主体不存在而消灭,第(五)项则是出于保障基本生存权的政策考虑而使权利消灭。

总体来看,无论是执行完毕、不予执行、终结执行还是和解且履行完毕,一旦结案,则相应的执行依据无须司法机关的执行行为介入,实际上是将执行案件的结案标准限定在实体性结案的范畴内。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短暂的“不适法”结案方式

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执行案件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做到在实体上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无法退出执行程序,往往引发一些执行信访案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了将“中止执行”计入结案,签发债权凭证计入结案,以及将当事人达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毕的案件做执行结案处理。从表面上看,其出现各有各的原因,但实质反映的是更深层次的矛盾,程序性结案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客观需要。

(三)实体性结案与程序性结案并存的执行结案制度

随着中政法委、最高院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出台,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提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从制度层面肯定了程序性执行结案的合法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对整个法律文书的终结执行,而只是对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当具备执行条件时相应的法律文书还需要被继续执行,也因此属于程序性结案。

可以看出,对执行结案的认识从仅限于实体性结案,发展到了实体性结案与程序性结案并存的结案制度。既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也使程序性结案从立法角度得以肯定,因而对执行结案的把握更趋于理性,符合执行办案的客观规律。即执行案件经过执行程序后能否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取决于执行工作本身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方面,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该执行程序应当依法归于终结。

综上,执行结案分为实体性结案与程序性结案两种方式,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结案方式具有特殊性,执行程序本身没有实现它所追求的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目标,当事人的权益没有落在实处。司法实践当中,要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需要广大执行干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不断探究、提高执行工作力度和水平,有的放矢,切实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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