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3-12 11:09 作者: 宋彦文 来源: 渭南政法网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作用及立法现状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执行异议之诉作用在于当案外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救济,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同时维护了司法公正。
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历史及现状。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增设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第24条进一步对案外人提出诉讼的理由、管辖法院、适格的当事人、诉讼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使得这一新的诉讼类型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并未做修改,该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执行异议做了新的规定。
二、执行异议的类型、起诉条件、诉讼主体及如何处理
(一)、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1、起诉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2、诉讼主体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7条 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3、如何处理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起诉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2)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2、诉讼主体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3、如何处理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3条的规定,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三、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如何衔接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64条的规定,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65条的规定,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4条的规定,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审理部门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5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处理。即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和先于执行裁定不服如何处理
诉讼审理中的保全和先于执行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不适用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应适用民诉法解释中保全和先于执行的相关规定。具体情况如下:
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7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2、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72条的规定,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3、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即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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